审理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902刑初1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15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平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职业中学往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将军大道限速卡口处时,撞上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曾某,造成曾某受伤经巴中市中心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曾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双下肢损伤引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某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平主动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
侦查中,被告人杨某平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来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平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平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职业中学往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将军大道限速卡口处时,撞上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曾某,造成曾某受伤经巴中市中心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曾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双下肢损伤引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某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平主动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
侦查中,被告人杨某平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到案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医学证明;6.(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8号《理化检验报告》、《关于中型仓栅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7.关于曾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协议书、谅解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10.杨某平手机通话详单;11.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12.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法处罚。被告人杨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平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平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杨某平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丹
人民陪审员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吴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小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