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114刑初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18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路段时,不慎将其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双方车辆受损,致陈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国某某驾车逃逸,陈某某跪在道路中线附近向过往车辆求救。当日6时25分许,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A0T116出租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不慎将陈某某碰撞、碾压,致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国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事故中,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事故中,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国某某辩称,1、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行为。2、发生事故时,其并没有见到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以为是碰瓷的,所以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3、其离开现场是为寻找公安机关报案,而非逃逸。4、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关。
辩护人李青辩称,1、被告人国某某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找派出所主动投案。2、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国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3、如果认定被告人国某某有罪,应当认定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国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路段时,不慎与其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双方车辆受损,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某某驾车逃逸。当日6时26分许,焦卫驾车经过事故现场,其行车记录仪显示被害人陈某某跪在路中双黄线附近招手求救。后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A0T116出租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不慎将被害人陈某某碰撞、碾压,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当日6时29分,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国某某逃逸后,沿107省道向渭南方向行驶,至当日7时3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驾车到华县赤水派出所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第二次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国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事故中,被告人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事故中,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2月5日6时29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122转警:在阎良区关中环线武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陕A0T116驾驶员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120急救车已到达现场,并确认电动车驾驶员陈某某已死亡,杨某某主动承认自己驾车与被害人相撞。民警结合现场情况,初步判断,被害人在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被大型货车碰撞。民警随即调取了监控视频,初步确定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有重大嫌疑,遂与该车所在车队联系,其告诉民警该车辆确发生过交通事故,现驾驶员已到华县交警大队投案。办案民警遂赶往华县将肇事车辆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国某某带回交警队。侦查阶段,被告人国某某主动承认自己是驾驶员,但对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能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行为含糊其辞,避重就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国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国某某已取得机动车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肇事车辆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1日。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路段时,不慎与其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双方车辆受损,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某某驾车逃逸。后杨某某驾驶陕A0T116出租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不慎将被害人陈某某碰撞、碾压,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当日6时29分,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4、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材料。证明:该局110指挥中心于2016年2月5日7时31分接15193136952(该电话为被告人国某某使用的电话)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货车在107省道阎良段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后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向该报警人告知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电话让其与事故科联系。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接被告人国某某报警电话,得知被告人国某某已将车开至华县赤水派出所附近,民警到达赤水派出所,经查,其驾驶的红色半挂货车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事故发生地属于阎良区管辖。后华县交警大队将报警人及肇事车辆移交阎良交警大队处理。
5、阎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国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双方事故中,被告人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国某某驾驶的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6KM/h。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前部左侧痕迹特征符合撞击无号牌“速利莱”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三轮车)人车分离。
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第二次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国某某是其女婿,2016年2月5日5时许,国某某驾车从耀州收费站出发,沿关中环线往渭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阎良路段时,其在车上睡着了,发生事故时其听到响声,国某某也将其叫醒并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要求国某某报警,停车别开了,但是国某某没有反应过来,还是继续驾车行驶。中途国某某报警了,直到看见了一个派出所,国某某才将车开进派出所,到7、8时许,华县交警队赶至派出所,最后又移交了阎良交警队。
9、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焦某驾驶陕AC52D7小轿车沿关中环线从渭南出发前往铜川,6时25分许,其途径阎良路段时,突然看见路中间有大量散落物体,其判断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便减速向右变道,其在慢车道向前行驶过程中,看到路中双黄线有一个五六十岁男子跪在地上不断摆手,当时车上没有其他人,其有点害怕,便驾车离开了现场。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5时40分许,其驾驶陕A0T116号出租车沿107省道由渭南返回阎良途中,其在快车道行驶至武屯路段时,突然看到道路中线位置躺了个人,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便向北打方向避让,但出租车的左前轮从地上躺的人腿上压过去了,其立即停车,下车后发现被压的人没有动静,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11、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5日5时许,其驾驶豫J82516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耀州收费站出发沿关中环线往渭南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阎良区武屯段时,其在慢车道上行驶,有一个三轮车在快车道上行驶,后该三轮车向慢车道变道,其未能刹住车,所以就将三轮车撞上了。撞了后,其有些慌张,停下车后,在驾驶室内向外观看,当时天有点黑,其害怕被人打,就驾车开往派出所。7时30分其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发现赤水派出所,其便将车驶入派出所等候处理。
庭审中,辩护人李青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已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获得了赔偿。
2、谷阳县侨润街道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国某某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
3、存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人国某某家属已将两张存单移交交通事故科,被告人国某某家属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辩护人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2、对辩护人提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无犯罪前科。
3、对辩护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该存单并未在案卷中体现,且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辩护人李青提交的证据综合评价如下:
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与杨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与被告人国某某无关。
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国某某的一贯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量。
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存单并未随案移送,且被告人国某某家属并未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无法离开现场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其他车辆撞击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国某某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国某某作为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在公安机关供述所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识,且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国某某认为发生事故时,其并未见到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以为是碰瓷的,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国某某的视频中,其供述,其在慢车道上行驶,有一个三轮车在快车道上行驶,后该三轮车向慢车道变道,其未能刹住车,所以就将三轮车撞上了。若无人驾驶三轮车,怎会变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认为被告人国某某离开现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是为寻找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国某某在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弃被害人于不顾,驾车逃离现场,在驾车行驶1小时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足以说明逃逸的客观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亦属实,应认定主动投案。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国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危害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场合,容易肯定因果关系,但存在介入因素等原因,则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现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等,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本案发生在冬日清晨六时许,无路灯照明,行车视线较差,被告人国某某交通肇事后,理应驻车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但却选择逃逸,将被害人陈某某置于车辆往来的危险环境中,对被害人陈某某随时可能被不时通过的其他车辆再次撞击听之任之。被告人国某某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虽介入了杨某某的行为,但该介入行为不属异常行为,并未阻断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青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国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并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青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属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本案并无被害人陈某某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相关鉴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国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守珍
人民陪审员尹宁
人民陪审员王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