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6刑初16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13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玥、书记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泉湖西路亿城燕西华府小区南侧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性别:女,殁年:6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受伤,后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于2016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任×、贾×、王×、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死亡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人银行信息,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民警调取事故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文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