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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刑初1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521刑初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25

审理经过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依绕公路升昌镇永胜村西一公里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闫某驾驶的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号隆鑫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闫某当场死亡。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此起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向集贤县交警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依绕公路升昌镇永胜村西一公里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闫某驾驶的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号隆鑫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闫某当场死亡。

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向集贤县交警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高某、王某、闫甲某、闫乙某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高某、王某、闫甲某、闫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高某、王某、闫甲某、闫乙某均谅解了李某,请求法院在对李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颖

人民陪审员孟艳秋

人民陪审员于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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