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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2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20刑初1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25

审理经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瀚尹、检察官助理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夏周驾驶渝BXX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天赐温泉出发,经红宇大道往南门唐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红宇大道与莱山路交汇处时,超速行驶至道路左侧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站在红宇大道中间双黄线上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夏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夏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买.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白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周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伍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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