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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刑初字第1026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奉刑初字第10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10-18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皖NXXXXX轿车沿本市奉贤区金钱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奉柘公路北约1公里处时,撞击行人侯静静,致侯静静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等候在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郝某某、方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东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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