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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13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黔盘刑初字第1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3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BG7598号皮卡车,从盘县保田镇往响水镇方向行驶。18时许驶至盘县保田镇冷风口到瓦窑田46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系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逃逸后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鲁某某、左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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