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文登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003刑初3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1-13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腾、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A3证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威海市文登区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西侧时,在被害人王某丙下车过程中,王某甲驾车起步向东行驶,致王某丙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27日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文登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屠青
人民陪审员刘云强
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