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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51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421刑初5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07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苗公路宝丰县张八桥镇栾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孙某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栗建民、王某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宝公交认字[2016]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李某身份信息、孙某某在152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参考宝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孙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贾跃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银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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