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刑初字第1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7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裁定恢复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义、辩护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晓义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开心假日酒店西(天天购物东)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冯某1相刮撞后,又将倒地后冯某1身体碾轧,致使冯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晓义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晓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晓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于继民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晓义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弱;三、被告人马晓义构成自首;四、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五、被告人马晓义认罪态度诚恳,认罪悔罪;六、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晓义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开心假日酒店西(天天购物东)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冯某1相刮撞后,又将倒地后冯某1身体碾轧,致使冯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晓义驾车驶离现场,发现撞人后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晓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无责任。
2015年3月5日,赵某出具收马晓义现金2万元收条。2015年4月21日,马晓义、李某与冯某2自行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冯某2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收到冯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人民币38万元收条,并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晓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晓义的供述。
2、证人蔡某、赵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火化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晓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晓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剑锋
审判员谷淑珍
审判员刘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