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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刑初5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1024刑初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30

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军,被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14时30分许,当车沿周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白马寺镇黄淡村4组T型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将车驶到公路左边,撞击到公路北边边缘的被害人陈某丁,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袁某甲另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袁某甲现已将10万元赔付完毕,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袁某甲赔偿因其交通肇事造成陈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513969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53762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赔偿能力有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且胡某某的扶养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下午,袁某甲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约14时30分,当车沿周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白马寺镇黄淡村4组T型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袁某甲将车驶到公路左边,致使车辆碰撞公路北边边缘行人陈某丁,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甲让围观群众报警,并上前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施救,随后,被公安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6年3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鄂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理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所有;被告人方自愿在保险理赔(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另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赔偿处理丧葬期间所涉及的亲属误工费、生活费共计100000元;在支付前述100000元赔偿款之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被告人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日,被告人袁某甲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付10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丁生于1954年6月11日,系江陵县白马寺镇某某村村民;2014年7月29日,经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陈某丁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民师)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2月起,陈某丁、胡某某与陈某甲居住、××先于陈某丁死亡,陈某丁之母陈某戊主动放弃陈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主张权;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提出向袁某甲索要赔偿的部分,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410000元以外,扣除被告人袁某甲已赔偿的100000元,还须赔偿276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4日14时33分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在事发后,袁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搭乘丈夫袁某甲所驾车辆返回沙岗镇,行驶至白马寺镇路段时,为了避让迎面驶来的一辆麻木,撞到了一个人。

4.证人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突然听到白马公路路口传来“轰”的一声响,上前发现陈某丁被车撞了,躺在路边不知死活。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是周围人让其打的电话。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车辆驾驶员受了伤,脸上都是血,跑到被撞的老人身边将老人的头抱了起来,同时,让周围的人打“110”报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

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0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某丁无过错行为。袁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8.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6鉴字第(015)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陈某丁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3月14日,在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的见证下,袁某甲之子与陈某丁亲属达成协议,由袁某甲及其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陈某丁亲属处理丧葬期间所涉及的误工费、生活费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陈某丁亲属对袁某甲表示谅解。

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材料证明:鄂D×××××本田牌锋范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保单指定驾驶员有袁某甲等人。

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D×××××本田牌锋范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袁某乙,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袁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5年6月15日止。

12.被告人袁某甲、被害人陈某丁的户籍身份信息。

1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4日下午,其驾驶鄂D×××××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从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15时许,当车沿周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寺镇黄淡村4组1个路口时,突然撞到了路上的一名行人,致行人当场死亡,其所驾车辆也向前滑行至道路北边的土坡上。事发后,其让周围的一个老人报的警,其还抱起被撞行人,当时还有气息,在救护车来后,因受伤严重,行人已当场死亡,警察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丁亲属。

2.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9月29日,陈某甲向武汉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某某项目商品房一套。

3.职工退休证证明:2014年7月29日,经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陈某丁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民师)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后居住地为白马寺镇黄淡村4组。

4.江陵县白马寺镇黄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丁生前与胡某某、陈某甲长期居住、生活在武汉。

5.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明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某某小区业主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丁、母亲胡某某从2015年2月起居住、生活在某某小区。

6.江陵县公证处(2016)鄂江陵证字第098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丁之父陈公荣于2004年1月25日因病先于陈某丁死亡;胡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戊系被害人陈某丁的亲属,对继承权进行了公证。

7.陈某戊的承诺书及陈述证明:陈某戊作为被害人陈某丁的母亲,提交承诺书自愿放弃陈某丁的赔偿款权益主张。

8.被告人袁某甲之子袁某乙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6年3月14日,袁某乙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丁亲属100000元,系袁某甲支付给陈某丁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此承诺书用于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使用。

本院认为
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焦点之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害人陈某丁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经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民师)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后,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焦点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数额。对于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3969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19年=513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妻,非被害人陈某丁的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2、丧葬费23660元(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以上共计5376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袁某甲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能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确认为5376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部分为42762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为127629元(537629元-110000元-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虽与被告人方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赔偿内容为丧葬期间的亲属误工费、生活费,不含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仍应由被告人袁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向本院出具说明,提出被告人袁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100000元,还须赔偿经济损失27629元,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410000元。

三、被告人袁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1276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762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齐红霞

人民陪审员朱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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