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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9刑初15号交通肇罪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329刑初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7-07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一兰、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C4证驾驶三轮汽车,载乘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白某元、白某军、白某辉、白某科、周某刚、白某明、郑某存,沿麟游县酒房镇麻夫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庄村路段右转弯驶入鸿扬砖厂路口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路南水渠边,致乘坐人郑某某受伤,郑某某送灵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日死亡。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郑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在麟游县酒房镇街道虎林饭庄内聚餐,期间与他人共同饮用了啤酒,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C4证驾驶甘L71381号三轮汽车,载乘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白某元、白某军、白某辉、白某科、周某刚、白某明、郑某存,沿麟游县酒房镇麻夫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庄村路段右转弯准备驶入鸿扬砖厂路口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路南水渠边,致乘坐人郑某某、周某某、白某元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郑某某被送往甘肃省灵台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5月1日下午16时许死亡。周某某经检查进行了门诊治疗,白某元经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进行了门诊治疗。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对协议给付内容被告人分三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某某、白某元、白某科等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部分

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受理案件的情况。

2、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日对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回执)、麟游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案、侦破、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领条。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后发还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4,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01日至2021年12月01日;肇事车辆为五征牌蓝色三轮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白某某。

7、被告人白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出生时间等信息。

8、被害人郑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9、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明、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上良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于2016年5月1日死亡,同年5月16日被注销户籍的事实。

10、麟游县酒房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了麟游县酒房乡中心卫生院建议周某某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11、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白某元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

1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

1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对协议给付内容被告人分三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免除处罚。周某某、白某元、白某科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灵台县上良镇上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后,于2016年5月10日其亲属进行了安葬。

15、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郑某某尸表未检验的说明》。主要说明了对被害人郑某某的尸表未能进行检验的原因。

16、甘肃省灵台县司法局(2016)灵司评意字第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主要证实经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甘肃省灵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表现、监管情况进行了评估。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共12人在酒房街道吃饭,共喝了三箱九度啤酒,每个人都喝啤酒了,返回砖厂时,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向左侧翻发生事故,致郑某某(郑飞他叔)受伤,其他人都没多大问题。后面又联系了灵台县医院的救护车,郑飞、白某某与酒房医院的大夫将其送到灵台医院。

2、证人白某元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共12人在酒房街道吃饭,除白某军以外都喝的啤酒九度,他们返回时乘坐的白某某三轮车侧翻,乘坐的人都掉到水沟里面。姓郑的老汉受伤最严重,在水渠里面躺着,昏迷了叫不出声,其他人都是皮外伤。

3、证人白某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在酒房街道吃饭,他没有喝酒,白某某喝啤酒了。他和白某某、郑飞、白某元、白红军、白某辉、白某明、周某刚、周某某、郑某某共十人乘坐白某某驾驶的甘L71381三轮汽车返回时,在鸿扬砖厂路口处向左侧翻,郑某某受伤重,先将其送往酒房卫生院,后送到灵台医院。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在酒房街道吃饭时,喝的是青岛九度啤酒(共喝三箱),白某某也喝啤酒来,喝的不少。饭后他骑车带王某某返回,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共有十人,他到事发地点时其他人都在救人,三轮车也侧翻。5、证人白某辉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在酒房街道吃饭后,乘坐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返回时在鸿扬砖厂路口右转弯处向左侧翻,感觉车也快的很。车侧翻后把车上的人都倒到水沟里了,他的胳膊肘受了点皮外伤,在村医疗室处理了一下就回厂里了,当时有三个受伤重的人被拉到酒房医院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共12人在酒房街道虎林饭馆吃饭,喝的青岛九度啤酒,饭后共十人乘坐白某某三轮农用车往回走,走到团庄时他晕车迷迷糊糊睡着了,醒来时他在砖厂门前路上坐着,头有点疼,周围没人了,他觉着他们坐的三轮车发生事故了,他一个人走回砖厂。受伤最严重的是郑某某,在灵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他在麟游县医院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不要求做伤情鉴定。

7、证人白某科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在酒房街道虎林餐馆吃饭后,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载乘十人行驶至砖厂路口右转进入砂石路,由于速度太快,转弯时没有减速,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郑姓老头受伤,后拉至灵台县医院检查。事发后没人向交警报警,也没有人打120。

8、证人周某刚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共12人在酒房街道虎林饭馆吃饭,喝了三箱青岛九度啤酒,每个人都喝了,白某某能喝三到四瓶啤酒。饭后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载乘十人行驶至砖厂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发生侧翻,人都翻到了路边的水渠里,车速应该在50公里以上,档位他没看到。受伤较重的是郑某某,可能是头撞到排水渠壁上了,左耳朵在流血,头上没有血。

9、证人白某明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共12人一起吃饭,喝三箱汉斯9度啤酒,白某某喝了有两瓶。饭后他们坐白某某的三轮车返回,共有十人乘坐。20时30分左右,到砖厂路口向右拐时发生了侧翻,车速比较快,觉得在40码以上。三人被送往灵台县医院,其中两人经医院检查后返回砖厂,郑某某住院治疗。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晚,他在砖厂值班,20时20分,他砖厂职工过来说在砖厂路口处,白某某驾驶的甘L71381号三轮农用车翻车了,他发现三轮车头朝西在路面水渠边上侧翻,郑某某在水渠内躺着,头部左耳向外流血,车内乘坐的其他人在路上坐着,他联系车把受伤的三人送往灵台医院就诊。

11、证人杨某林的证言。证实他在酒房街道经营虎林饭庄,2016年4月30日下午,鸿扬砖厂大概12-13人来他饭店吃饭,大概18时40分许开始,20时许结束的。喝的是啤酒,要了三箱青岛啤酒(每箱12瓶),结账时还剩下2瓶。

12、证人郑某存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20时20分许,吃完饭他乘坐白某某的三轮车在砖厂门前道路上发生侧翻,车上共十人,当晚白某某在吃饭的时候喝了三瓶啤酒。车辆侧翻后车上有三人受伤,郑某某不治身亡。

13、证人郑某宏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他父亲郑某某乘坐白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死亡。是他妻子杨巧梅告诉他,他于5月1日11时赶到灵台县医院,当日16时15分死亡。不要求做尸体解剖检验,也不要求对肇事车辆做技术鉴定。

(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酒后驾驶车辆,载乘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白某元、白某军、白某辉、白某科、周某刚、白某明、郑某存,沿麟游县酒房镇麻夫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庄村路段,驶入鸿扬砖厂路口时,车辆侧翻于路南水渠边,致乘坐人郑某某受伤,后经甘肃省灵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日死亡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部分

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道路状况、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事故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持证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并违法载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甘肃省灵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社会关系简单,社区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剑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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