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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刑初9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322刑初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6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麟路34KM+50M处时,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出凤麟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当场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麟路34KM+50M处时,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出凤麟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当场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蒲鹏飞

人民陪审员杜启科

人民陪审员王平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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