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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8刑初18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1028刑初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26

审理经过
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亮驾驶自己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无牌),从吉县某某庄出发前往吉县某某村工地,途经国道209线712公里加700米处路段处,由西向南转弯时,将公路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史某某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11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高某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高某亮具有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执行方式上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亮驾驶自己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无牌),从吉县某某庄出发前往吉县某某村工地,途经国道209线712公里加700米处路段处,由西向南转弯时,将公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史某某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11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亮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11月23日高某亮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史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损失41万元整,史某某亲属对高某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1、重型自卸货车照片。2、摩托车照片。

(二)书证:1、被告人高某亮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史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611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高某亮到案经过。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三)证人证言:1、史某1的询问笔录。2、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四)被告人供述:高某亮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

(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2016】第16064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第16064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第275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2016】第160180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高某亮具有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情形,可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高某亮能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亮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刚

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李金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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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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