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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43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81刑初4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19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人周朝锋及其辩护人崔新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朝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村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朝锋弃车逃逸。被害人宋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8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朝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朝锋于2017年2月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朝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认为被告人周朝锋因交通肇事逃逸致其亲属宋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因被告人周朝锋的犯罪行为致宋某死亡,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朝阳作为实际车主应与周朝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朝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朝阳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76149.92元。

被告人周朝锋辩解称,其对逃逸有异议,其当时及时救治伤者并和朋友把伤者抬上救护车,让朋友陪同伤者去了医院;其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朝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朝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周朝锋系自首、初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朝阳辩称:其把车借给周朝锋时他没有喝酒、没有吸毒、有五六年的驾龄,且车况良好,手续齐全,

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朝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村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朝锋弃车逃逸。宋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8日死亡。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周朝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周朝锋于2017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被害人宋某在巩义市城区居住和工作,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6979.79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1),营养费为20元(20×1),护理费为84.56元(30864÷365×1);误工费为84.56元(30864÷365×1),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27233×20),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2),财产损失109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574383.91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A×××××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周朝阳,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朝锋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亲属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签订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已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116000元,杨某1、杨某2、杨某3撤回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朝锋的供述,证人周朝阳、杨某1、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发票、巩义市城区蜀香麻辣烫火锅店营业执照及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声明、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朝锋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周朝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虽对指控其逃逸有异议,但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其亲属已少部分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认为被告人周朝锋系交通肇事逃逸致其亲属宋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周朝锋在事故发生后让其朋友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救护车到达后将宋某抬上救护车,周某随车将宋某送至医院治疗,后周朝锋在得知伤者有生命危险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宋某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不属于因周朝锋逃逸所导致,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朝锋辩解对逃逸有异议,其当时及时救治伤者并和朋友把伤者抬上救护车,让朋友陪同伤者去了医院的意见,经查,周朝锋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让其朋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且帮助医生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但其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人周朝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此事故的发生周朝锋负全部责任,因此给杨某1、杨某2、杨某3造成的损失,应有周朝锋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9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共计7029.7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7029.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4.56元、误工费84.56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1335元,共计566164.1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1190元。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118219.79元(7029.79+110000+1190),因保险公司与杨某1、杨某2、杨某3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赔偿三人损失116000元,杨某1、杨某2、杨某3自愿放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杨某1、杨某2、杨某3另有损失456164.12元(574383.91-118219.79),应由周朝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周朝锋已赔偿的20000元,故周朝锋应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436164.12元(456164.12-2000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朝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朝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36164.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魏建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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