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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60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0106刑初6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22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硕驾驶晋A79587×××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南十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泽公安局路段时,向南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艳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艳周某1当场死亡及被害人武某某(2012年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艳周某1符合车祸碾扎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武某某符合车祸碾轧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硕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艳周某1和武某某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硕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硕驾驶晋A79587×××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南十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泽公安局路段时,向南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艳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艳周某1当场死亡及被害人武某某(2012年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艳周某1符合车祸碾扎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武某某符合车祸碾轧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硕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艳周某1和武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武卫兴、周现明、张爱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元,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7年6月30日21:35,被告人李某硕用手机报警称,在太原市南十方街迎泽分局路段,其驾驶晋A79587×××水泥罐车与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人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出警。事故地点位于太原市南十方街迎泽分局路段,被告人李某硕驾驶水泥罐车与电动车相撞,事故现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办案民警将肇事车辆晋A79587×××水泥罐车、受损电动车扣回交警队,将被告人李某硕的驾驶证予以扣押。

2、肇事车辆机动车行车证、李某硕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3、周艳周某1、武某某(被害人,2012年出生)武卫兴、周现明、张爱珍、武渊铭武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李某硕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晋A79587×××)基本信息、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小店二大队在交通事故处理平台上对该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进行快报录入和扣押,所以打印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均显示为事故未处理。经查询该车辆信息及李某硕驾驶证信息在事故发生前状态均正常。

5、被告人李某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6、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接到122事故指挥中心报警,到太原市南十方迎泽公安分局路段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之后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驾驶人李某硕带到煤炭医院,抽取血样,后民警将李某硕口头传唤至小店二大队接受调查。

7、被告人李某硕供述,证实:2017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硕驾驶晋A7958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十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泽公安分局路段时向南右转弯准备回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时路口有两辆散装水泥车从路口开出来向西右转,李某硕停车等候,水泥车走后,李某硕起步向南右转。行驶了10余米,李某硕听到车下有响声,下车看到车后4、5米有一名大人、一名小孩躺在路上,二人伤情较重,水泥罐车前轴下面卡着一辆电动车。被告人李某硕先打120急救,然后打122报警。120到现场后,确认大人已经死亡,小孩送医院抢救。警察到现场,将被告人带到医院抽血检测,之后传唤至小店二大进行调查。

8、证人武渊铭武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周艳周某1骑周某2电动车带着女儿武某某下午17点多去省政府附近其母亲家,晚上21点左右骑电动车带着武某某由西向东沿着南十方街准备回马庄家中。后武渊铭武某接到周艳周某1丈夫武卫兴的电话,得知周艳周某1和孩子在南十方街迎泽分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周艳周某1已经死亡,孩子被送往医院。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周艳周某1因车祸致死。2017年7月1日,被害人武某某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10、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证实: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30日23时10分,办案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硕提取学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硕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害人周艳周某1符合车祸碾轧致其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武某某符合车祸碾轧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79587×××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工作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上痕迹与涉案被损坏电动车的痕迹,是肇事车辆右前端及底盘前部与电动车车身左侧及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撞、碾轧所形成。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及其说明,证实:2017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硕驾驶晋A79587×××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原市南十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泽公安局路段时,向南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艳周某1发生碰撞、碾轧,造成被害人周艳周某1当场死亡及被害人武某某(2012年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硕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履行观察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硕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艳周某1、武某某不承担责任。

1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银行转款票据、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武卫兴、周现明、张爱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元,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履行观察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被告人李某硕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柴喆

人民陪审员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聂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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