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03刑初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1-26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0月15日5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滨江大道从江顺大桥脚往江门市棠下镇方向行驶,至蓬江区棠下镇滨江大道河山绿道路段时,与在绿道上步行的被害人肖某1发生碰撞,造成肖某1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1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张某、谭某、肖某2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河山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法尸)字[2017]10002号《鉴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黄某强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