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甘0123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1-23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培进驾驶甘****38号小型面包车沿东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钢旧公寓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淑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再次撞向道路南侧院内停放的马海军所有的甘****66号小轿车,致被害人梁淑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培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淑彦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海军无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海军的陈述,证人张月宏、张强、达红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安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科学研究所电动车辆属性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培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培进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培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培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