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624刑初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2-12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得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得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得朋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保康至钟祥胡集,行至G346国道南漳县城关镇太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凡显明(男,72岁)相撞,致凡显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凡显明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冯得朋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冯得朋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得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冯得朋委托其母亲姜某与被害人凡显明的亲属凡加龙、凡加涛、凡加群、雷声莲达成赔偿协议,由冯得朋赔偿凡加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24000元,凡加龙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冯得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得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凡加龙、邱某、江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冯得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8〕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得朋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得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得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得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得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得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启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