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02刑初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5-09
审理经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来及其辩护人林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1时6分许,杨某来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记饭店前的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杨某来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1时27分乘坐一辆电动车返回现场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后再将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区南国公园附近驶回案发现场。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382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来于2017年6月1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2017年10月13日已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总额壹佰零捌万元(小写:108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冯某家属,并得到了被害人冯某家属的谅解。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来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杨某来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杨某来多次的供述证明,其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这是他人生第一次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他当时整个人都是懵懂的状态,才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在其意识清醒后,已第一时间回到事故现场并自首。2、对指控杨某来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杨某来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1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来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记饭店前的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杨某来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1时27分乘坐一辆电动车返回现场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后再将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区南国公园附近驶回案发现场。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382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经鉴定,冯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粤G×××××小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950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同年10月13日其已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总额壹佰零捌万元(小写:108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冯某家属,并得到了被害人冯某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5月13日21时10分许,多人报案称一辆棕色别克牌粤G×××××小轿车在赤坎区海洋国际酒店对面马路附近撞到行人,行人受伤,小车逃逸。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3日21时06分,杨某来驾车在东记饭店门前人行横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晚21时27分其乘坐一辆电动车返回现场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后再将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区南国公园附近驶回案发现场。2017年6月21日15时53分,被告人杨某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3、证明,内容:2017年5月13日21时许,湛江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对发生在赤坎区海滨大道华星酒店路段交通事故的相关呼叫电话流水。
4、户籍资料及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来出生于1977年12月13日,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来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小轿车所有人是杨某来。
6、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于2017年5月14日9时55分死亡,同年6月8日遗体火化。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7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粤G×××××小轿车和行驶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粤G×××××小轿车已购买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事故责任。
10、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同年10月13日已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总额壹佰零捌万元(小写:108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冯某家属,并得到了被害人冯某家属的谅解。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某来不是吸毒人员。
二、被告人杨某来的供述和当面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5月13日21时10分左右,我驾驶粤G×××××号轿车沿海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距离东记饭店门前人行横道大约二十米左右时,有一辆银色或白色的小汽车自南往北逆向行驶过来,该车的车灯照的我视线模糊看不清前面的路况,该车驶过后我车刚行驶到人行横道前,这时我突然发现有一名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我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一下子就碰撞了该行人,当时我就蒙了,我驾车行驶到南国公园附近就将车停下跑了一段路后拦了辆电动车回到事故现场向交警自首报案。
三、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果,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来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冯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关于粤G×××××小型汽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粤G×××××小型汽车的制动系检验合格;转向系符合使用标准;照明系左、右前大灯照射位置与发光强度符合标准。
(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明:经鉴定,粤G×××××小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950元。
四、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东记饭店路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杨某来的行为是否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据查,被告人杨某来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再搭乘一辆电动车返回现场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后再将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区南国公园附近驶回案发现场。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来也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来没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来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来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来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勤
审判员黄深源
人民陪审员欧小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