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甘0525刑初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甘E5539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装载同村村民周粉粉家41袋小麦、胡金梅家1袋玉米去龙山镇,周粉粉与胡金梅二人随车同乘,当三轮汽车行驶至龙山镇西川村张家台子张国宝家房后丁字路口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右侧翻于道路南侧河堤下,致胡金梅当场死亡,周粉粉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立即拨打电话报警。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金梅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粉粉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右上下肢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张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金梅、周粉粉无责任。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胡金梅、周粉粉近亲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胡金梅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赔偿周粉粉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50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住院病历、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张和平、王建斌、马啓雄、马文选、马斌、张小林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在超员、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属无证驾驶的公诉意见,经查,在案发时,白某某已取得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到发证机关领取驾驶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工作中,认定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均以交管平台的查询结果为依据,因此,白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应录
人民陪审员李峰彪
人民陪审员李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妥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