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内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523刑初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胜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静、王瑞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胜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韩胜1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林某1、韩某1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85公里+621米处与道路西侧树木、路灯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某1、韩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韩胜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林某2的报案记录,姚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韩胜1的供述等。
被告人韩胜1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韩胜1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林某1、韩某1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85公里+621米处与道路西侧树木、路灯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某1、韩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韩胜1与被害人林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韩胜1主动到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交)受案字【2016】1116号受案登记表及林某2的报案记录证实,2016年2月5日23时许,他的乡亲韩某3打电话告诉他说他的兄弟林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在内邱县中医院,他到内邱县中医院后看到林某1在输氧气,然后他听说是“龙”驾驶小型轿车载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他的兄弟,当他们走到107国道大都城南侧的时候与路西的路灯发生了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30份许他打电话报了警。
2、被告人韩胜1的供述,2016年2月5日23时00分许,他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外号“小脏”还有林某1从内邱县往邢台市走,由北向南行驶到内邱县107国道铁顶墓附近的时候,对面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车灯特别亮冲着他行驶过来,当时他怕与对方车撞一起,他眼睛晃的什么都看不清楚就猛的向西打了一把方向,他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失去了控制就向道路西侧偏离,然后窜到了道路西侧的沟里。发生事故后开着远光灯晃他的那辆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离开了。
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23时00分许,他与林某1乘坐韩胜1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从内邱县往邢台市走,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铁顶墓附近的时候,对面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车,那辆车开着远光灯冲着他们行驶过来,韩胜1猛地向西侧打了把方向,结果他们的车就窜到大陆西侧的沟里面,发生事故后他就什么也不记得了。他坐在副驾驶,林某1坐在驾驶员后面。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23时00分许,他驾驶出租车从内邱县往邢台市走,由北向南行驶到内邱县都城铺道口北侧处时,他看到有辆黑色轿车在道路西侧的沟里。当时他没有往发生事故车辆跟前走,就赶紧拨打了内邱县中医院的电话。他拨打完医院电话后就走了,他没等救护车到现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107国道385公里+621米处。
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6)交技检字第(50009)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号小型轿车有明显撞击的痕迹并严重变形;经检验,冀E×××××号小型轿车与事故发生地树木、路灯杆接触痕迹相吻合。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胜1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和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经年检正常。
8、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法)鉴(尸体)字【2016】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林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血胸并于2016年2月5日死亡。
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胜1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韩胜1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1、韩某1不负事故责任。
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韩胜1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没有违法犯罪经历。
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韩胜1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办案民警柳青山、王运通到内邱县人民医院对韩胜1进行材料询问,因韩胜1意识模糊材料无法提取,2016年2月26日韩胜1主动到内邱县交警队接受材料询问。
1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韩胜1已与死者林某1的家属韩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韩胜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胜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胜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韩胜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胜1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韩胜1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胜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增恺
审判员刘磊婧
人民陪审员张志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