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17刑初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6
审理经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陕A×××××小轿车在西安市高陵区内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帆苗圃培育园门前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树义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止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驾驶员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快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案件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商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穆知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