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16刑初6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0-16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珂、王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陕X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900m处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姜某碰撞,造成姜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1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姜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采取抢救措施,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与姜某的家属于2017年8月12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己履行,取得了姜某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中队的鉴定委托,委托事项为:1.陕X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接触部位分析;2.陕X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3.陕X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间速度计算。2017年8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X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人接触。2.陕X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右前近光灯、左前雾灯、制动灯不能有效点亮,其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陕X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3km/h。”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通知到该队后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姜某的家属就姜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取得了姜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及偶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已取得其谅解的从轻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