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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853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绍刑终字第8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3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8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姚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马剑镇建辉村驶往杭州市市区方向,21时18分许,途经浙江省308省道延伸线14KM诸暨市五泄镇五洩村前杨自然村地方时,因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杨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戊死亡、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2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唐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姚某因驾车逃逸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杨某戊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某戊出生于1963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已参加失地保险,且以非农收入(物业管理)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杨某戊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杨某戊的父亲尚健在,共育有五个子女,现由该五位子女扶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登记所有,被告人姚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3219.2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尚应支付403219.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许小龙上诉提出:1、被害人杨某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不应免除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杨某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姚某的归案情况,肇事车辆所有情况、投保情况,杨某戊家庭身份情况,许小龙赔偿情况的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收集,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许小龙、杨某丁、戴巨光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者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工作记录、通话记录、发还凭证、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笔录、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征地农民养某手册、职工养某的社保网站信息、投保单正本、免责明确免除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小龙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判认定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有误。投保单证实,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100万。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杨某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不采纳上诉人对被害人赔偿标准的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与杭州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可予免除,但杭州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杭州保险公司不应对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采纳上诉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原审被告人姚某所驾车辆已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某承担。因原审被告人姚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责任由雇主许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8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姚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驳回部分;

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8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3219.2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尚应支付513219.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2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高晶晶

代理审判员阮凤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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