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81刑初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09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朗霞街道晋函路从西往东行驶至三槐路三枝交叉路口,通过路口遇情况往右变动方向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且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6月3日,被告人申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件单、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