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103刑初2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4-21
审理经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甘J365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星家居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某某撞倒,被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即急性重型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肩关节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进一步致脑功能、呼吸功能及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任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