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116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9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牌号为渝A328V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亲戚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津马路双福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尹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后被害人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晚上死亡。2015年8月1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某的近亲属起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尹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已全额获得了赔偿款项,被告人石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人曾某某、潘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全额经济赔偿,被告人石某某已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路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