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27刑初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11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谷仕余、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持证驾驶贵CQ7415号汽车从务川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至凤陆线10KM100M处时,将睡在公路左侧的刘某某碾压后驾车逃逸,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3、平时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刘元贵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持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贵CQ7415号小型轿车,载着张某某、文某从务川县丰乐镇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车行驶至凤鹿线10KM100M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睡在公路左侧的被害人刘某某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排查工作中发现贵CQ7415号轿车涉嫌肇事,遂传唤车辆所有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崔某某与张某某、文某一同来到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罪行。
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务川县供电局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主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予以考虑,因此,量刑时不宜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及工作表现良好”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作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荣波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朱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