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202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28
审理经过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BBK257起亚牌小轿车沿魏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里金沙碧海休闲会馆门前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倒,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月17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公(司)鉴(尸检)字(2015)063号鉴定文书、晋金司鉴(2015)机鉴字第5118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忠代理审判员左娟娟
人民陪审员杨晓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芳芳尚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