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慈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2-25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朋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洁、被告人蒋朋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蒋朋举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淡水泓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慈东北大道叉口(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地方)处时,与沿慈东北大道自西往东由被害人郑某乙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带其妻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乙、吕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朋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吕某乙均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朋举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朋举已向被害方支付部分赔偿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朋举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朋举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蒋朋举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蒋朋举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再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7167.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66541.9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6678元、交通费人民币1350元、住宿费人民币4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79218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胡洁请求法庭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朋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蒋朋举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淡水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东北大道叉口(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地方)处时,与沿慈东北大道由西往东由郑某乙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带其妻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吕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朋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朋举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朋举方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吕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3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因被告人蒋朋举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9075.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9491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2508.48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76267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朋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蒋朋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朋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朋举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蒋朋举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郑某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蒋朋举的赔偿责任。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蒋朋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要求被告人蒋朋举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朋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蒋朋举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蒋朋举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9075.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29491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2508.48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52674.98元的90%,计人民币587407.48元。两项合计,被告人蒋朋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共计人民币697407.4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9345元,余款人民币6680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肖某、吕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治军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燕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