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1002刑初3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9-21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322线178km+700m路段时,与在道路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龙某某相撞,造成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2017年8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5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损失1548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芬
人民陪审员谢寒梅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