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甬慈刑初字第7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1-07-2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过度疲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Q23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梁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西黄地方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2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倒地被该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王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在第二天才意识到出了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过度疲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Q23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梁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西黄地方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2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倒地被该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王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3月23日晚7点半左右,其在高速公路江苏白洋湖服务区与艾某换班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Q23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往慈溪送货。当晚9时许,其驾车从慈溪市庵东下了高速,沿芦庵线到七塘公路右转往西行驶,到了往周巷方向去的那条新路时往左转弯,一直往南开。过了中横线,又往前开了一段路,见右边的道路被封闭,放着警示牌往左改了道,就往隔离花坛左边的道路靠着隔离花坛往前行驶。当时那个地方没有路灯,其看不清路面情况,只觉得自己很困,迷迷糊糊地继续往前开。突然,车外传来“嘭”的一声,其马上踩了一下刹车,以为车轮碰到了路边的隔离带或者栏杆什么的,当时也没有停车,迷迷糊糊地一直往前开。到周巷后才发现周巷没有货送的,就沿着329国道到了桥头,然后停在路边睡着了。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其发现车子前面的保险杠裂开了,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了,就在卸完货后给艾某说了,并打电话给老板王某。王某过来后,带着其到交警大队投案。
2.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9点半左右,其妻子吴某2下班回到家,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到马路东面的卫生站打针。后其看到警车过来停在马路上,就出去看,发现躺在地上的是其妻子。
3.证人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9点多,其驾驶轿车在周东加油站加油后,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发现有人头朝东躺在地上,即打电话报警。当时,事故现场没有路灯照明,视线很不好。
4.证人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3日下午,其和李某某驾驶鲁H×××××号半挂车从江苏常熟来慈溪市桥头镇的一家工厂,到白洋湖服务区后由李某某驾车,其在卧铺上睡觉。第二天上午8点多,其醒来时车子已到了慈溪市桥头镇五丰道口附近,然后其二人与厂家联系好到五丰道口北边的一个仓库卸货。卸货时,李某某坐在车上好像有心事。卸完货,其问李某某,李某某说昨天晚上他开车时有点迷迷糊糊,突然听见“咚”的一声,他猜测可能发生事故了。后其就和李某某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3月24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开车好像撞人了。其就让李某某在桥头镇等着,然后到桥头带着李某某到交警队投案。
6.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浙江省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梁周线周巷段进行修建。周巷城中村往北的一座桥的东边部分已做好,正在做西边部分,所以把西边的道路封闭了,并在来车方向放了警示标志和爆闪灯。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现场勘查,尸体北侧地面见一处两排轮形成的制动拖印,长20米,起点距机动车道东中沿0.95米,终点距机动车道东中沿1.30米,终点至尸体头部6米。
8.肇事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路线。
9.车辆勘验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Q23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轮胎处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吴某2所留。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准驾车型及代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其所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A2。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2系被碾压后脊髓损伤、胸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技术标准。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证实:案发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1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出的其系第二天才意识到出了交通事故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东海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钧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