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624刑初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26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由南漳县九集镇涌泉街道回家,行至九集镇邓集中学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邱宗英(女,85岁)相撞,致邱宗英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邱宗英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邓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9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周某甲、周某乙、任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侯文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