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022刑初2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0-20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金驾驶陕KAX号重型货车沿环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思源实验学校门前向南200M处路段右转弯进入路西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甘M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石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金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杜某金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殷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金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金经华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继元
审判员乔维贤
人民陪审员郭振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