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甬慈刑初字第2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02-13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飞及其辩护人张万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飞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1等人),沿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驶至36KM+200M(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村地方)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飞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经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车主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飞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鲁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凭证、收条、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万印请求对被告人孙某飞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越骋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佩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