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05刑初4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9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金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时许,时金鹏驾驶豫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金城大道东约500米处,与行人徐某2相撞,致使徐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时金鹏驾车逃逸。2017年2月20日时金鹏到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投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时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不负事故责任。时金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意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记录、120受理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金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时金鹏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时金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时许,时金鹏驾驶其本人的豫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金城大道东约500米处,与行人徐某2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徐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时金鹏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时金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遵守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的规定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时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时金鹏于2017年2月2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时金鹏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时金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7年2月13日晚上其和秦川、时金鹏一起吃过饭后,时金鹏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马自达牌轿车离开,后来听说时金鹏驾车撞死人了。
2.证人常某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7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中州大道附近时,看到一人躺在地上,脸上有血迹,其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系其亲兄弟,2017年2月14日凌晨2点时其发现徐某2出去了,当天早上,其村邻居孙小三告知其徐某2被车撞了,其于当天8时10分到达现场,看到徐某2在金城大道南半幅路北地上躺着,人已经不行了。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时金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遵守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的规定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时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在案证实。
5.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2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A×××××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时金鹏。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时金鹏具有驾驶资格。
7.110报警记录和120电话受理记录表证实证人常某拨打110和120电话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金鹏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时金鹏于2017年2月20日17时10分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
10.被告人时金鹏供述称,2017年2月14日1时许,其驾驶豫A×××××号车沿着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速50-60公里每小时,期间其低头看了一眼手机,抬头后发现其车前方有一个行人,其躲避不及与对方放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驾车逃离现场。
1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时金鹏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2.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时金鹏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金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时金鹏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时金鹏于2017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对时金鹏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时金鹏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时金鹏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时金鹏具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时金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时金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杨海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