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422刑初1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25
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潘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同乘牟某甲、宋某某、赵某某)沿G30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50km+900m(巴林左旗刀老毛道物流园区附近)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又与相向的孙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同乘吴某某、徐某某)发生碰撞,致牟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牟某甲经巴林左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车人牟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牟某甲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或大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赵某某的面部及右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宋某某的右前臂及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Omg/lOOml;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Omg/lOOml。
案发后,孙某某报案至巴林左旗公安局,被告人白某某等待原地接受交警处理。处理后及时赶往巴林左旗医院救治伤者,在得知伤者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
被害人牟某甲亲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0.5万元,现已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交纳2.9万元、22.6
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人民币0.8万元;2016午9月22日赔偿赵某某损失0.5万元。现被告人白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牟某乙、吴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景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