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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81刑初15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581刑初1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7-06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夏某1、夏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夏某1、夏某2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雷宏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玉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出发,沿S219线驶往城步苗族自治县,行驶至武冈市邓元泰镇木瓜桥村1组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右侧位置的毛某撞到,造成毛某当场死亡。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看清前方道路情况下盲目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能有效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夏某1、夏某2诉称,刘某某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毛某居住在农村,其居住地需被相关部门征地,系失地农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90552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2224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夏某1、夏某2提交了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夏某1、夏某2的户籍信息及邓元泰镇木瓜桥村的证明,湘E×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邵阳王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王城司鉴所(2018)法医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表示愿意赔偿承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莎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存在自首、积极赔付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或拘役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22日21时许,刘某某(车主)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出发,沿S219线驶往城步苗族自治县,行驶至武冈市邓元泰镇木瓜桥村1组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右侧位置的毛某撞到,造成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保险限额为110000元。毛某出生于1944年8月20日,其有3个子女,即夏某、夏某1、夏某2。毛某居住在农村。夏某、夏某1、夏某2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552元、丧葬费26944.5元等,超过110000元。夏某于2018年2月23日从刘某某处领到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夏某、夏某1、夏某2与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的家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夏某、夏某1、夏某2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湘E×交强险保险抄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领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夏某1、夏某2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夏某1、夏某2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光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关贤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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