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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100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03刑初10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31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李中1及其辩护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中1驾驶车牌号贵A×××××轻型自卸货车由本市白云区出发经西二环往中坝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岩区西二环圣泉流云路段时,与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随后冲入人行道内撞倒行道树、电杆、垃圾箱,行道树倒地后砸到人行道内的行人周某4及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A×××××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导致被害人周某4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鉴定,被告人李中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中1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中1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西二环圣泉流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周应泓,男,42岁当场死亡。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云公交认字[2017]第520035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责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最新标准)之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人民币共计柒拾陆万捌仟零贰拾捌元(768028.00元);判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肇事者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中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李中1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中1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中1在案发时采取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虽然紧急避险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在量刑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李中1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同时拨打了110及120急救车,李中1本人及朋友想尽了一切办法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但由于经济困难,目前仅赔偿了158000元,另李中1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李中1判处缓刑以弥补两家人的损失;4、被告人李中1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李中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中1驾驶车牌号为贵A×××××轻型自卸货车由本市白云区出发经西二环往中坝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岩区西二环圣泉流云路段时,与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号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随后冲入人行道内撞倒行道树、电杆、垃圾箱,行道树倒地后砸到人行道内的行人周某4及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A×××××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导致被害人周某4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鉴定,被告人李中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当庭调解,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5万元(不包括之前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58000元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分三次付清(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7年8月31日支付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赔偿款10万元在两年内还清(每年支付人民币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中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中1系初犯、偶犯,认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中1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中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中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中1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3、吴某、陈某、周某1、周某2人民币15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17年8月31日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第二次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第三次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三、责令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号:1299903602016003200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3、吴某、陈某、周某1、周某2人民币12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刘红花

人民陪审员黄春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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