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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刑初18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0323刑初1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15

审理经过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钢、陆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1及辩护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刘忠1驾驶桂C×××××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至灵川县老大面圩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宋某骑行并搭乘陶某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陶某当场死亡、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忠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6月13日,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忠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勘查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刘忠1驾驶桂C×××××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至灵川县老大面圩路口漓江蓝湾售楼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宋某骑行并搭乘陶某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陶某当场死亡、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忠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6月13日,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忠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忠1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治疗费、安葬费共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同),后通过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宋某家属获得赔偿款31万元、陶某家属获得赔偿款30万元。同年12月11日,双方就后续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刘忠1报案到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灵川县公安局于立案侦查情况。

2、身份证、人员身份信息,证实刘忠1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忠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安机关于立案后,同月27日刘忠1主动投案。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刘忠1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为刘忠1。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案发当日扣押刘忠1桂C×××××小型面包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

6、被害人身份证复印材料,证实陶某、宋某的身份情况。

7、灵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陶某于死亡(特重型颅脑损伤);被害人宋某于死亡(多功能器官衰竭)。

8、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灵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证实刘忠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无事故责任。

9、安葬协议书、收条,证实刘忠1案发后及时赔付被害人陶某家属安葬费4万元、支付被害人宋某治疗费5万元、安葬费4万元,共计13万元。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忠1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11、证人金某的陈述,证实17时35分许,宋某骑三轮车搭乘陶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陶某死亡的原因是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颅骨骨折;被害人宋某死亡原因是多器官功能衰竭。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忠1驾驶的桂C×××××肇事车辆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速鉴字第188号,证实事故前桂C×××××号小型面包车左前端、左后端通过现场路边一出入岗亭悬挂物相对位置的行驶速度约60公里/小时可以成立。

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6、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一张、事故照片24张),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灵川县老大面圩路口。

17、被告人刘忠1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忠1及时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忠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刘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润强

人民陪审员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毛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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