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友、王玉保等与刘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学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56687U(1-1)。
负责人:吕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家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东段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901912641。
法定代表人:张文付,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友、王玉保、宋广东、徐素玮与被告刘奎、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刘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安徽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东及其与王玉友、王玉保、徐素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被告刘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朱妮妮,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刘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贵,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友、王玉保、宋广东、徐素玮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玉友医疗费34800.44元、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7566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159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430元,计387315.24元;王玉保医疗费4201.82元、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30.16元、误工费487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50元和施救费200元,计16009.58元;宋广东、徐素玮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6000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114379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47119.8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97000元在交强险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0时45分,刘奎驾驶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10省道176KM+300M道路西侧向东倒车时,与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王玉保驾驶(搭载宋某、王玉友、王上武、王善月)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宋某当场死亡,王玉保、王玉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
四位原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证明王玉友、王玉保伤情及治疗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玉友构成八级伤残及三期。4、医药费、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王玉友支付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数额,王玉保支付医药费(含王善月、王上武医疗费)、施救费数额。5、王玉友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和居住证,证明王玉友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王玉保与王善月、王上武亲属关系说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玉保是王善月、王上武法定代理人,并垫付王善月、王上武医疗费。7、受害人宋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8、宋广东、徐素玮、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广东、徐素玮诉讼主体适格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刘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鹏程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皖A×××××车登记所有人为港航公司。10、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刘奎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刘奎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并且原告不再要求刘奎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奎在本案中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作为雇员,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四、本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相应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本案各原告均属农村居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也应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进行计算,伤者与死者之间应该区别适用不同地区的城镇标准。六、本案伤者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伤者鉴定时有陈旧性伤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各项赔偿不合理,具体在庭审中阐述。
刘奎提供调解协议书、收条、赔偿凭证和谅解书复印件,证明刘奎已对受害人宋某亲属进行了实际赔偿,并且与宋广东、徐素玮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要求刘奎承担任何费用。
鹏程公司辩称,同刘奎上述第一、第四-七项答辩意见。补充:涉案车辆皖A×××××已于2014年9月11日由我公司转让并交付刘学峰,我公司并非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鹏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皖A×××××车辆实际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A×××××车辆已于2014年9月11日转让给刘学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学峰及刘学峰的身份信息。2、保险单,证明皖A×××××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学峰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首先,第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且存在超载,因此恳请法庭在责任划分时予以认定。二、涉案车辆皖A×××××(皖A×××××)实际所有人系刘学峰,挂靠在鹏程公司和港航公司,刘奎与刘学峰系雇佣关系,刘学峰已经代刘奎支付了刑事部分谅解费4万元,且获得了第三、四原告的谅解。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王玉友诉请:刘学峰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交通费过高,未提供任何票据,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支付500元;对王玉友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针对王玉保诉请:误工费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误工期按照30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凭据支付。针对宋广东、徐素玮诉请: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可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刘学峰不是实际侵权人,且已支付了谅解费,同意支付5万元。其他同刘奎答辩意见。
刘学峰提供收条1份,证明为第一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
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未提供辩解。
华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庭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二、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医药费数额请法庭核实,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四、王玉友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请法庭审查。五、刘奎在驾驶营运车辆期间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属于拒赔范围。六、从王玉友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其在事发前已经不在浙江省工作,相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在质证中阐述。
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提供投保单1份,证明刘奎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商业险应拒赔。
港航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皖A×××××所有人不是港航公司,港航公司因港口物流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26日和案外人陈皓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直至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车辆挂户解除协议》,解除上述协议。该期间因涉案车辆未用于港口物流,港航公司未收取挂靠车辆任何挂靠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车辆挂靠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车辆事故、肇事逃逸及其他违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车主负责。二、港航公司只与陈皓有协议关系,与本案刘学峰(皖A×××××实际车主)无任何关系,不知晓陈皓何时将涉案车辆转移给刘学峰。根据双方约定:“挂靠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或出卖)的,必须十天前征得甲方同意,并办好相关手续,否则由此发生的任何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并视作乙方违约”。因案外人陈皓擅自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学峰,未告知和征得港航公司同意,故港航公司对与之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刘学峰的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案发时挂户在港航公司名下的皖A×××××只是挂车,本身没有机动力,不会在没有牵引车牵引的情况下出现移动现象。从交通事故的产生规律看,驾驶员的不当驾驶、牵引车机械质量瑕疵,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挂车对于案涉事故的产生作用极小。对此,请法庭确认案件当事人责任时予以充分考虑。四、涉及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考虑事发地点、时间、受害人身份等因素依法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航公司提供车辆挂户协议、委托书和车辆挂户解除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挂车的所有人并不是港航公司,港航公司与刘学峰无任何关系,对其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第一-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第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同原告诉称相一致。王玉友伤后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安医大一附院。诊断:创伤性血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7肋、右侧2-7肋),第二颈椎骨折,多处浅表损伤,肾上腺损伤。经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400.44元、救护车费2400元。王玉保及其女儿王善月、儿子王上武伤后均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玉保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经对症支持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3244.82元。王善月、王上武仅予以检查,分别花去医疗费693元、264元。宋广东、徐素玮夫妇的儿子宋某于本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2017年11月19日被火化。
2018年3月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友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1、伤残等级评定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影像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被评定人王玉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及右侧第2-9肋骨折(累计14根),其中左侧4、5、6、7肋及右侧2、3、4、5肋骨折畸形愈合属实。……。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王玉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及右侧第2-9肋骨折(累计14根),其中左侧4、5、6、7肋及右侧2、3、4、5肋骨折畸形愈合(累计8处)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王玉友支付鉴定费1430元。王玉保支付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玉友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知味观做工(具有连续稳定的工资收入)。2015年4月6日,王玉友租住袁雪娟位于杭州市留下街道牌楼65号房屋,并办理浙江省居住证。
再查明,鹏程公司是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港航公司是皖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刘学峰是皖A×××××(皖A×××××)车辆实际所有人。皖A×××××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友、王玉保、宋某、王上武、王善月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7年12月11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刘奎与宋广东、徐素玮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事故补偿协议,刘奎车主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同日,宋广东、徐素玮收到刘奎车方现金10万元。2017年11月4日,刘学峰向交警部门交款1万元,此款由王玉保领取并交给王玉友支付医疗费。在诉讼中刘学峰向本院申请对王玉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应否在皖A×××××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统一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刘奎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丧失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华安财险合肥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业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华安财险合肥公司与鹏程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抗辩拒赔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规定,王玉友提供在浙江省杭州市的居住证明、合法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但因其系安徽省的农村户籍,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宋广东、徐素玮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核,王玉友的损失为:医疗费32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实际住院天数24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6752.76元[(132.88.5元日×住院期间24日)+98.99元日×出院后36日)]、误工费11878.8元(98.99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189840元(3164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3200元(含救护车费2400元),合计261592元。
王玉保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82元(含王善月、王上武医疗费693元、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450元(30元日×营养期酌定15日)、护理费930.16元(132.88.5元日×7日)、误工费1876元[93.8元日(诉请数额)×误工期酌定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和施救费200元,合计9767.98元。
宋广东、徐素玮的损失为: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合计727375元。
综上所述,刘奎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王玉友、王玉保、宋广东、徐素玮的损失予以赔偿。皖A×××××车辆(主车)保险人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和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玉友、王玉保的保险赔偿款如有不足部分,则由刘奎、刘学峰和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宋广东、徐素玮的保险赔偿款如有不足部分,因其已与刘奎达成相关协议,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皖A×××××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友医疗费9000元、王玉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友损失4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宋广东、徐素玮损失7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合计12万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皖A×××××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友损失212592元、王玉保损失8768元、宋广东、徐素玮损失657375元,合计878735元;
三、王玉友在获得本案赔偿款的同时退还刘学峰垫付款1万元;
四、驳回王玉友、王玉保、宋广东、徐素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3元,由刘奎、刘学峰负担3277元,王玉友、王玉保、宋广东、徐素玮负担1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光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