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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8.5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6-28   阅读:

黄国联与陈乃勇、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21民初31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国联,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乃勇,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北苑村上岗组,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南骏杰嘉和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258062W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08192M

负责人:刘新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联诉被告陈乃勇、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陈乃勇和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国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乃勇、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33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4036元、误工费23333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已报废)2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188612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10时,陈乃勇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范大郢路段时,刮擦同方向黄国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黄国联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陈乃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联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乃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书认定本人未保护好事故现场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刮擦原告电动三轮车,大概行驶100多米,后面车子告诉我发生事故了,便停下车辆查看并报警。本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由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乃勇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免除,同时要核实被告陈乃勇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原告整体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具体将在质证及辩论意见提出。我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0时,陈乃勇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范大郢路段时,刮擦同方向黄国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黄国联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乃勇驾驶车辆行驶100多米后,在他人告诉发生事故便停车报警。此次事故经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陈乃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53372元、护理费379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被告陈乃勇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由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又查明:原告黄国联系安徽家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景湾社区,自2015年9月份起月收入3500元,因其于2017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治疗休养,其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黄国联兄弟三人,其母亲王雪春于1940年4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乃勇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范大郢路段时,刮擦同方向黄国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黄国联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乃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国联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乃勇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兼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陈乃勇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与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律不悖,应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处在投保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驾驶人陈乃勇在得知事故发生后便采取措施停车报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免责范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于赔偿。

本院认为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国联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黄国联系安徽家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23333元3500元/月÷30×20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计算,即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护理费请求应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补助标准计算即14036元(3795元+133元/天×77天);营养费请求按照鉴定意见100天计算即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按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元(11106元年×5年÷3×10%);庭审原告自认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予以依法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黄国联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药费53372元、护理费14036元、误工费2333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6328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8491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及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3912元(184912元-12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联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陈乃勇、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国联各项损失63912元;

三、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陈乃勇、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所赔偿的款项,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联各项损失63912元。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000011287110300011686,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陈乃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守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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