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张秀梅等与靳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定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1125民初59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 缪升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代理律师:
丁帅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李林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宏,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张秀梅,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张莉,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张芳芳,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张蒙蒙,女,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张圆圆,女,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松,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合定城镇蚌路与定滁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52985359J。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2801967Y。
主要负责人:钱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彭程,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宏、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蒙蒙、张圆圆与被告靳松、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张圆圆及他们与原告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蒙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李林,被告靳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蒙蒙、张圆圆诉称: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靳松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靳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松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20-6年=442960元,车损3820元,评估费29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59905元,要求被告赔偿384743元。
被告靳松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我的车辆挂靠在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照。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过中,我垫付了近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赔偿。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食宿费、其他合理丧葬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明:2018年7月7日6约时30分,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北2km路段右转通行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靳松驾驶的皖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绿化带苗木受损,张某受伤后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3411251201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徽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靳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圆圆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滁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341125120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38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90元。
同时查明:靳松驾驶的车辆在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张某系原告张宏、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圆圆、张蒙蒙的母亲。张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定城镇生活,开始居住在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社区居委会进山路200号19室,后享受拆迁安置政策,于2014年元月份迁入定远县定城镇山湖花园小区1幢201室居住。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靳松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绿化带苗木受损,张某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和靳松可以按照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靳松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
1、丧葬费32575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150元,故丧葬费应当为65150元2=3257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14年=442960元。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原告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张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赔偿期限为14年[20-66-60]。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原告主张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164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车损3820元。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3820元,本院予以采信;
4、评估费290元。原告为进行车损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8000元。原告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费、并产生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给各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由于张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以上共计5276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3535元中的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余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车损等共计415355523535-110000+3820-2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5355元×50%=207677.50元;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评估费290元×50%=14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17822.50元110000+207677.50
+1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宏、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蒙蒙、张圆圆各项损失计31782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宏、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蒙蒙、张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张宏、张秀梅、张莉、张芳芳、张蒙蒙、张圆圆负担5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靳松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