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2行终108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8-04-27
合议庭:王义清 陈锦清 宋希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林龙伴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龙伴持有证号为XX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4月23日,准驾车型为A1、A2、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有效期为6年。其中代号为A1、A2的驾驶资格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汽车,代号为E的驾驶资格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摩托车。林龙伴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闽D×××××的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23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6日7时45分,林龙伴驾驶闽D×××××号普通摩托车在国道319线被民警查获。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厦公交决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林龙伴对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厦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系其法定职责。林龙伴对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案涉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据此,对林龙伴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其摩托车驾驶资格,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案涉违法事实将原告持有的汽车(代号A1、A2)驾驶资格一并予以吊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的作出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亦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林龙伴的违法行为处理时,未能准确区分林龙伴持有的准驾车型A1、A2、E的不同适用范围,基于林龙伴驾驶摩托车违法的事实将其持有的A1、A2汽车驾驶资格一并吊销,该行政处罚与上述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合,属于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元”的罚项;变更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厦公交决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罚项为“吊销林龙伴持有的摩托车(E)驾驶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摩托车(E)驾驶资格”。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7]第35020024000865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理解应该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的资格,理由如下:1、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准驾车型是机动车驾驶证的类别,表示该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范围,同一公民在不同阶段可能持有不同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都属于同一个行政许可,许可内容是允许持证人驾驶相应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从法律的字面意义理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只针对某一种准驾车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规定的“机动车”是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机动车”定义的所有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当事人实际持有的各种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3、法律法规针对部分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设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是对持证人在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方面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推定其驾驶机动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从而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与持证人实际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林龙伴通过合法考试,分别取得A1、A2、E的驾驶资格,并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获取了准予驾驶大型载客汽车、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2011年7月26日,林龙伴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所持有的摩托车驾驶资格依法应被吊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林龙伴的违法行为处理时,未能准确区分三种准驾车型的不同适用,对于林龙伴因驾驶摩托车违法的事实,将林龙伴持有的A1、A2汽车驾驶类型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该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该行政处罚属于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清
审判员王义清
审判员宋希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