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9830号
原告:谢金苗,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章,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金鼎广场十五层2-15014-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瑞,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苗诉被告何军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何军章、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金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军章赔偿谢金苗车辆损失维修费76198元,评估费用3800元,共计79998元;判令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9时,何军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载金世良及孙仁南),沿合肥市魏武路与卧龙路交口东侧时,遇姚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两车发生尾随碰撞,致金世良及孙仁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认定,认定姚剑、金世良、孙仁南无责任。另查明皖A××××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何军章,在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谢金苗皖A×××××的小型轿车经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价格为76198元,后涉案车辆即被送往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现谢金苗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何军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要求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谢金苗的损失赔付。
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军章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另事故造成金世良、孙仁南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为两名伤者预留份额。谢金苗委托的车损评估过高,与我司评估报告结果差异较大。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9时30分左右,何军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载金世良及孙仁南),沿魏武路与卧龙路交口东侧时,遇姚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两车发生尾随碰撞,致金世良及孙仁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4010242018009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军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姚剑无责任;金世良无责任;孙仁南无责任。皖A×××××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谢金苗。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是何军章,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谢金苗委托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2018年8月30日,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志弘价评(2018)0036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估损总值76198元。谢金苗支付评估费用7800元。后谢金苗将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送至合肥立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76198元。
另查,庭审中,谢金苗主张其皖A×××××宝马牌小型轿车损总值76198元,提供皖志弘价评(2018)0036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认为,该评估报告中估损的价值过高,与我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对皖A×××××的小型轿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结论差异换大。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估损总值24470元;原告质证时认为,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来对车损委托评估,定损金额与实际车损不符,评估时也未通知原告,故不予认可。
又查,金世良及孙仁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已对金世良及孙仁南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军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载金世良及孙仁南)在道路上行驶,遇姚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两车发生尾随碰撞,致金世良及孙仁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军章负全部责任,姚剑无责任;金世良无责任;孙仁南无责任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何军章应对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法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
谢金苗系车牌号为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车辆相关损失。谢金苗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76198元,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中虽提出异议,亦提供其单方委托《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所举的关于原告的车损证据,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谢金苗支付的评估费用7800元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合计79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皖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军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