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第2985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孟路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9日受理立案,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孟路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良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64,922.5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89520元、误工费310976元、残疾赔偿金232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4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赔偿总额按同等责任(5:5)划分,共计446790元(费用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小庙镇至马场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七星庄岔路口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01/×××××号大型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据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01/×××××号大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且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原告伤势较为严重,难以一次性治愈。后分别转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股骨干、髌骨、胫骨多发性骨折,遗留左膝节功能位僵直;右侧股骨干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侧腿部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腿部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请法院依据相应票据据实核算;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请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已按日主张了,凭票据的960元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和主张,请法院核减;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为102.8元;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原告自身负同等责任,请法院在7000元以下酌定;原告没有提供因医疗所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该两项费用合计请法院在2000元以下酌定;案渉农机在上牌登记时,登记机关没有要求购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说明案渉农机不是国家规定的必须购买交强险的范围。本起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有责不分比例的赔偿规则,原告所主张的所谓交强险赔偿数额12万元,也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50%承担。
二、案渉农机是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两被告各占50%份额。
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同等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
3.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拖拉机基本信息、拖拉机行驶证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身份信息,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去医院治疗和住院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医疗费是164922.5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鉴定费3540元。
6.合肥吉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税务证明、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吉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并以现金方式发放。
7.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2015年12月期间住院护理费为960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身份证、拖拉机基本信息、拖拉机行驶证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涉案拖拉机合法上牌登记,登记时登记机关没有要求购买强制险,也给予了上牌登记。证据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行为和用药合规性、必要性,由于专业性较强,被告及代理人无法辨别,医疗费具体由法院核算。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行为专业性较强,所出具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及代理人无法辨别。其中后续医疗费只是理论上评估可能发生,但实际未发生。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6.吉年公司误工证明、税务登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证据7.护理费发票,原告已按日主张护理费,不能以该发票重复计算。
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借、收条4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应抵扣被告应承担数额。
原告质证表示:情况属实。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去医院治疗和住院的事实;原告医疗费164922.52元,该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明确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可予支持;被鉴定人高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被告孙某某的辩称与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4.6年=172684元。
四、关于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01/×××××号大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认可其为共同实际所有人(占50%份额),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核定与确认原告医药费164922.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护理费110700元(123元/天*900天,剔除960元);营养费45000元(50元/天*900天);误工费172684元;伤残赔偿金232748元(37540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3540元(必要的合理支出);合计759244.52元。
被告孙某某先期垫付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小庙镇至马场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七星庄岔路口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01/×××××号大型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除误工费之外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效力,其要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部赔偿额759244.52元,因本起事故车辆皖01/×××××号大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某120000元,余款639244.52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高某319622.26元(639244.5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没有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合计120000元(各自一半,被告孙某某先期垫付原告高某的400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合计319622.26元(各自一半);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祖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