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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31万元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9   阅读:

陈某与孙某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111民初1929号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剑,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孙某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剑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9659.93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已报废)2000元,共计342167.9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9时,孙某剑驾驶车牌皖AXXXXX号小型轿车,沿铜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市城市排水监测中心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碰撞到前方机动车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后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受撞力的作用致其左前部及左部又碰撞到路边的绿化带及树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孙某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某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系道路事故致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张口度受限I度,构成九级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孙某剑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地方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5、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9时25分左右,孙某剑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铜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市城市排水监测中心”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的右前部及车体的右侧前部碰撞到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后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受撞力的作用致其左前部及左侧前部又碰撞到道路边的绿化带及树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颧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裂伤。原告于2019年6月9日至6月10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2019年6月10日至7月29日及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09659.9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原告购买前臂固定吊带矫形器,花费1000元。

        2019年7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12019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邦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1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莱蒂克司鉴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6942.24元。

        另查明: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孙某剑所有。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侵权人,孙某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孙某剑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09659.93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正邦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1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5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5500元(50元/天X11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正邦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8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主张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委托正邦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六、误工费:根据正邦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仅提交合肥源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系合肥源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规定,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从事行业及相关行业,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全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27.4元(37540元/年÷365天X150天)。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正邦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7668元(37540元/年X21%X20年)。

        八、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部分支持15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前臂固定吊带矫形器,花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0595.33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5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先前垫付的10000元);根据莱蒂克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16942.24元,扣除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剩余6942.24元由被告孙某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93153.0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303653.09元;

        二、被告孙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6942.2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7元,被告孙某剑负担1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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