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超与陶某军、合肥春晨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20)皖1503民初6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超,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军,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春晨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岳西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668554。
法定代表人:陶余君,总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域华府写字楼1-908、909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77285C。
负责人:夏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员工。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超诉被告陶某军、合肥春晨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超及委托代理人丁帅、被告陶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承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春晨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超诉称,原告因与陶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药费1147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56760元、残疾赔偿金33786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355.1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80245.65元;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超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根据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受伤是因为车子在和前滑行的过程中副驾驶上的罗某超从车底抛出车外撞到了中央护栏马路伢上,根据该笔录看出,原告主要伤情也是车外造成的。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实际车主信息,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医院住院治疗73天的事实,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114720.5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700元。6、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宏丰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销售,另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收入为6000元。7、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信息。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陶某军辩称,1、本案原告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根据最高法公告2018年第7期案例),原告及受害人当时属于车下,属于第三者。2、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
被告合肥春晨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伤者均是在车上,是因车辆爆胎导致甩出车外,故应当以车上人员来认定。同时,根据安徽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指导意见,只有在脱离本车后遭本车碰撞的才属于第三者,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我公司已向投保人第二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告知义务,第二被告在投保单及声明中盖章,能证明我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及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损失请法院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12时40分,被告陶某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A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5KM+4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员罗某超及驾驶员陶某军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超先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9年7月11日出院,后取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5月25日入住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至2020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共花去医疗费114720.55元。罗某超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花去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超在安徽宏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罗某超的父亲罗海灿(身份证号码4111221958XXXXXXXX)、母亲裴翠玲(身份证号码4111221959XXXXXXXX),共父母有两个子女。罗某超有一子罗其麟(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儿罗祈涵(2011年6月25日生)。被告陶某军驾驶的皖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合肥春晨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某超系陶某军驾驶车上乘员,因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撞到中央护栏上的马路牙子受伤,所以罗某超受伤时不在车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罗某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7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X73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4、护理费16200元(135元/天X12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误工费56100元(170元/天X330天);7、残疾赔偿金337860元(37540元/年X20年X45%);8、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35.6元(罗海灿23782元/年X18年÷2X20%+裴翠玲23782元/年X19年÷2X20%+罗祈涵23782元/年X9年÷2X20%+罗其麟23782元/年X12年÷2X20%);9、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10、鉴定费1700元,合计69720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超各项损失695506.15元;
二、被告陶某军赔偿原告罗某超鉴定费17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陶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