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144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63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1层101室、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
负责人:李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方某某、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7049.5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对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40853.5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18日09时00分,方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舒城县乡街道处倒车时,碰撞到后方金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方某某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致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水平撕裂,左侧外侧半月板桶柄裂等,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发生后其第一时间打了电话叫派出所处理,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其头两次在医院垫付了一千多元,后面原告说要做手术,又垫付了四千多元,总共垫付了六千多元的费用。车辆投保了,但是具体险种说不太清楚。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是否合法有效,庭前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以重新鉴定为准;第二,原告诉求的部分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具体意见将在质证及辩论中阐述;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实际车主信息,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医疗费是15940.4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6.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作物种植及木工,事故发生后在家养伤,无收入来源;7.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修理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修理涉案摩托车花费919.1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证据4,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出院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5个月才到医院做了手术,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到医院住院手术这一段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原告在此期间有无受到其他伤害,并不能确定,对医药费的发票以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凭发票原件由法庭依法核实,但要说明一点,住院的发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对于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既然证明上已经写了从事农作物种植,原告应当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木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流水以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修理费发票,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方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方某某当庭已提交原件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04月18日,住院手术治疗时间为2020年09月09日,从2020年05月09日医药费票据显示,原告行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石膏托固定术(中),门诊病历医嘱“建议手术治疗”等治疗经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由否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早在2021年01月12日即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邮递送达该案诉讼材料,并以书面方式征询其对该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时告知逾期本案进入审理阶段,将不再准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保险公司一直迟迟不予反馈,对此情况,本院予以说明。对证据6、7,本院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评析。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事故情况。2020年04月18日09时00分,方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舒城县乡街道处倒车时,碰撞到后方金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并出具了第5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至舒城县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膝部挫伤、左手中指屈伸不利、右侧手背皮肤挫裂伤、下肢肌肉损伤;事故当日,原告至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不间断治疗至2020年09月09日入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腔清理+滑膜切除+内侧、外侧半月板成形术,至21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16242.79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03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8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后角损伤等手术治疗,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某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3.车辆及投保情况。案涉车辆皖A×××××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4.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垫付5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案涉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各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以采信。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金某某各项诉赔数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及费用票据金额16242.79元,原告诉请15940.4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六安中支辩称上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对用药合理性及相关性进行鉴定,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按照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劳动。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定其受伤前从事相应的农业生产劳动。现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耽误了其生产活动,造成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依法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收入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546.96元(120天×53372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2021年03月15日安徽省统计局发布了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已经出台并适用,故原告主张78884元[(39442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8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标准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摩托车损失919.1元,实际发生并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35200.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支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3400.4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另,被告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5900元,扣抵其应当赔偿的原告鉴定费1800元,原告应当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4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赔偿款133400.47元;
二、原告金某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某某垫付款41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18,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1502元,原告金某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萌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收到侵害,自然人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